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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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85,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