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 江明和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清償債
務事件對原告乙○○、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3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對原告乙○○、甲○○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乙○○
、甲○○繼承江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核為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清償債務
事件對原告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請求,係
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一部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明和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
承人江明和積欠其171,765元及利息等,持債權憑證,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江明和於94年1月20日死亡,是伊係
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且據前開債權憑證所示,江明和係在87年間擔任票據之發
票人,伊年僅17歲,是伊當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嗣
後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又江明和生前與伊分別居住在不同住所,足見伊與被繼承人
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依法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另江明和沒遺留遺產,伊未繼承江明和
之任何財產,足見伊對系爭債務無所知,否則必定依法辦理
限定或拋棄繼承,如強令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江
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4年1月20日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一
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繼承人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且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或被繼承人死
亡當時未同居共財;且被告已於97年7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暨繼承人繼受債務與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以存證信函方式
寄達原告住居地,並由原告之母親簽收,且原告父親所有之
汽車遭債權人取回等重大家庭事故,原告必知繼承債務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6執1761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其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
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江明和同居共財,不知被繼承人
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知,被繼承人
生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巷○○○號3樓,
於94年1月14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繼而於94年1月20日死亡;而原告於於94年1月14日
始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1週左右,則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堪
信為真實。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之事實,僅辯稱被告已於97年7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暨繼
承人繼受債務與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達原
告住居地,並由原告之母親簽收,且原告父親所有之汽車遭
債權人取回等重大家庭事故,原告必知繼承債務存在云云,
是其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
財一節,非無可採。另被繼承人於87年所簽發金額共計432,
000元本票,負擔票據債務數額非輕,而被繼承人江明和之
遺產價值僅約為4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屏東縣分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亦為被告
所不爭,則債務及遺產價值相差超過十倍,衡情原告若知悉
此一債務,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主張伊因未
與其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94年1月20日繼承開始時,不知
江明和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應屬可取。
㈢另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
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
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
涉。而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價值僅約為4
萬元,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高達
171,765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被告以原告領有薪資所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原告云
云,抗辯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云云,亦
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本
院認如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
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3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江明和之
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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