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九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原告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當時是伊主管叫
伊辦這張卡,他只給伊三萬元,其他都被他侵占,伊身體不
好,無法工作,無法償還欠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
料表、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曾經申
辦系爭現金卡及並借款九萬餘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
:其所借之現金遭其主管侵占云云,惟其所辯縱認屬實,亦
係應由被告向其主管主張返還,而不能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