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透過豐達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臺中縣○○鄉○○街30之28號
之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第5
條詳述買方即被告各期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其中尾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0元應於98年11月26日匯入雙方約定
之履約保證專戶,若有延遲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
延價金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賣方。詎被告遲至98年12月
4日始匯入尾款,共計延遲8日,造成原告包括房貸利息、
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各項稅金之損失。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違約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有延遲,因為有向銀行貸款,銀行必須等到原告辦理
點交手續之後才會將款項撥入履約帳戶,原約定點交日期
為98年12月1日。
㈡被告都有依正常程序向銀行貸款,不知道銀行或代書有無
遲延。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街30之28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被告,雙
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26日將尾款7,000,000元匯入雙方
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於98年12月4日始將尾款匯
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雖否認給付尾款有遲延,辯稱銀行必須等到原告辦理
點交手續才會將尾款撥入履約保證專戶,且被告均依正常
程序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被告自陳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點
交日期為98年12月1日,而依不動產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
載,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即應將尾款7,000,000元給付予
原告,顯然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本在被告尾款給付之後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辦理點交手續致銀行撥入尾款有遲
延之情形,即不足採。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應於98年11月
26日交付尾款7,000,000元,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如期給付
尾款,如被告另向銀行辦理貸款,該貸款銀行就被告履行
尾款債務部分,即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確認貸
款銀行於兩造所約定之尾款交付日期將款項撥入履約保證
專戶,縱使被告之貸款銀行因作業疏失,未能將款項如期
撥入專戶,被告亦應就該貸款銀行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
擔。是以被告辯稱其就辦理貸款之程序並無疏失,因銀行
作業疏失致尾款給付遲延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
第2項約定之期日交付尾款,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每
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8日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式為
:7,000,000×5/10000×8=28,000),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