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於民國91年10月8日所簽發,票號7948
1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惟伊與被告素昧平生,系爭本
票原係伊多年前向地下錢莊借貸時所簽發,而該借貸債務早
由原告之妹於92年10月間貸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當初未及
取回,然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91年10月8日,迄今已逾8年以上,該本票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與友人結算合夥事業時,友人空白
背書交付轉讓者,伊之前確實不認識原告,事後伊多次向原
告索討票款,原告均多所推託,然亦未曾表示票款之前已清
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其與被告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原告主張其已向他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情為
真,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於此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清償之事由對抗非其直接後手之被
告。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0月8日,此有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2514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自到期日起算滿3
年即自94年10月8日起即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惟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而言,係本
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而認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執票人之本票權利
,縱認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
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時效抗辯至多係於
原告日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據以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
行力之事由,然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合法存在,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而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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