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餘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