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九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即
: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及甲1部分面積二九二六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甲○○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己○○、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㈡如
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乙○○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丙、戊部分面積一九
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
號丁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
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願與被告己
○○、甲○○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
○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1、被告乙○○陳稱:兩造共有係爭土地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同意分割。
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
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所分得土地願與
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並聲明:同意分割。
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
(二)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同
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地目建、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㈢、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己○○、甲○○等均
主張採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乙○
○主張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現有作物之位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之道路貫穿
,被告乙○○在該道路西側土地種植棗子及蓮霧水果果樹,
與目前承租之北邊同段152-3地號土地相連;被告丁○○在
該道路東側土地種植芒果水果果樹,並於該道路北側土地建
有佛堂建物,訴外人庚○○於佛堂建物內側土地部分占有約
二、三厘,已陳明願於分割後返還分得者在卷;原告、被告
己○○、甲○○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或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於98年8月20日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2.依被告乙○○所主張且被告丁○○亦均同意之依現有使用狀
況為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分割者,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及甲
1部分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甲○
○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㈢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丙、戊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
積五六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取得;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土地,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又依此分割方案分
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接臨目前道路,日後並無道路通
行問題;並可利於目前土地種植者之被告乙○○、丁○○,
合併利用土地,保持所有土地在分割後形狀之方整,便於日
後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原告、被告己○○、甲○○就
分割系爭土地目前雖共有取得,日後如須分割,此分割方案
分歸二筆土地均能接臨目前道路,亦利於未來之適當分配。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
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
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可同時
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發揮土
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最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