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被告姓名「 陳瑞麟 」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