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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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莊汶翰 原名 莊宇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莊汶翰(原名莊宇善)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告
林俐蓉 (原名 林惠玲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丁○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六筆,金額總計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並約定於本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四日,
應還款起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⒉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
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當時本行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八二六,另加計
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三二六。
⒊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⒋詎被告莊汶翰自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
○○○○、被告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