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乙○○
      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甲○○、己○○連帶負
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被告乙○○、己○○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
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甲○○、乙○○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
二段19號、21號一樓暨地下室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便利商店,租期自民國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
月15日止(含續約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
止)。雙方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新
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91年3月6日分別支付被告甲
○○、乙○○各30萬元定金,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
定於被告甲○○、乙○○交付租賃物時,直接移轉成雙方
約定之押金。嗣因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乃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於9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
○、乙○○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通知於租約終止
時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原告支付被告甲○○、乙○○
租金至97年10月31日租約終止時,惟被告甲○○、乙○○
未於租約終止日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故原告公司於97
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辦理二次
點交,被告甲○○、乙○○於二次點交當日收回鑰匙,並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占有。
(二)系爭租約終止時,依契約規定,被告甲○○、乙○○應分
別返還原告各30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
須分別賠償被告甲○○、乙○○1個月租金9萬元,被告甲
○○、乙○○應分別返還剩餘之押金各21萬元予原告,惟
被告甲○○、乙○○僅共返還原告287,000元押金,剩餘1
33,000元押金,則拒不返還。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
甲○○、乙○○應各分擔剩餘133,000元押金債務,即應
分別返還原告各66,500元押金。
(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乙方(即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
即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
對乙方支付以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茲原
告並未積欠租金,雙方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房屋返還點交
手續後,被告依約即應將押金返還原告,如有遲延,原告
得併請求自遲延之日起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支付之60萬
元押金,亦皆由被告己○○代被告甲○○、乙○○受領,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7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7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簽約時有承諾要施作1座符合消防法令標準由系爭
房屋1樓通到2樓之安全鐵梯給被告,但原告僅做1座不符
合消防法令標準之鐵梯給被告。經被告請人估價後,施作
符合消防法令標準由系爭房屋1樓通到2樓之安全鐵梯,造
價共133,000元,被告自得從應返還原告之押金中扣除該
數額。
(二)如果當初施工承諾只是原告所述之單純鐵梯、鐵捲門,「
並沒有特別提到要符合消防法令的標準...,所謂要符
合消防法令的安全梯,並沒有約定在契約裡面...。」
同理,契約中並無要求施作不鏽鋼防盜門、隔間等,為何
會有使用防火材料的隔間、天花板修繕,甚至還有鐵梯扶
手呢?
(二)又從原告所提供之店鋪建設現說確認表可以理解:交屋日
為91年2月25日,施工日為91年2月26日。若無事先要求施
工,如何展開工程?可見該現說確認表也只是後來追認補
做之備註事項而已(現說日為91年2月27日)。可知當時
被告係基於雙方良好互動的初衷,僅以口頭提出工程需求
,並未要求留存原告追認補做之制式確認表影本。既然原
告當初瞭解施工要求,才會動工施作,絕不是施工之後的
追認補做記錄,如此見獵心喜、缺乏誠信,不是泱泱大公
司所當為。
(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租賃第4條第2項、第3項均載明「本房
屋係供乙方使用,並應符合於乙方之租賃目的,並須提供
合法正式之水電予乙方使用...」、「甲方應無條件就
本房屋提供足以讓乙方辦理工商登記之證件資料予乙方」
。因為被告當初只承租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既知二樓以上
被告另有其他出租用途,其他承租者同樣會有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需求。原告豈能推諉「並沒有特別提
到要符合消防法令的標準」?那如何申請到合法可供使用
之執照呢?
(四)被告於98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伊始,即陳述此一樓梯為
二樓以上建築物之唯一逃生出口,且該梯的施工必須符合
建築法第77條規定,其符合公共安全性,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來整棟出租的房屋可以合法使用,因為原告
執意僅承租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所以,二樓以上建築物必
須另引逃生出口,也才會要求原告承作安全梯及逃生出口
,不能只顧自家作生意,而變更設計、曲圍店面隔間,罔
顧該遵守的公共安全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向被告甲○○、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
,租期自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含續約期間
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第
2項約定押金60萬元,原告於91年3月6日分別支付被告甲
○○、乙○○各30萬元定金,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
定,於被告甲○○、乙○○交付系爭房屋時,直接移轉成
雙方約定之押金。嗣因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乃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9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甲○○、乙○○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通知於租約
終止時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原告支付被告甲○○、乙
○○租金至97年10月31日租約終止時。兩造因故未於租約
終止日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8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辦理點交,被告甲
○○、乙○○於97年11月10日收回鑰匙,並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之占有。
(二)系爭租約終止時,依契約規定,被告甲○○、乙○○應分
別返還原告各30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
須分別賠償被告甲○○、乙○○各1個月租金9萬元,被告
甲○○、乙○○依約應分別返還剩餘之押金各21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甲○○、乙○○僅共返還原告287,000元押金
,被告甲○○、乙○○各尚欠原告66,500元之押金未還。
(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乙方(即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即
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
乙方支付以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
(四)被告己○○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甲○○、乙○○之連帶保
證人。
(五)兩造簽訂之店舖建設現說確認表第13條記載:備註(其他
特殊事項)①新做鐵梯(轉梯)1支至2樓(房東使用).
..。
(六)原告於簽約後已施作寬約70公分的鐵梯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於簽約時承諾要施作之鐵梯,原
告有無承諾該鐵梯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諾
其施作之鐵梯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已難採信。再者,兩造簽訂
之店舖建設現說確認表第13條記載:備註(其他特殊事項
)①新做鐵梯(轉梯)1支至2樓(房東使用),可見當初
施作鐵梯的目的是要供被告(即房東)自行使用,並非如
被告所言,是要供二樓以上的房客使用。是被告主張原告
既知二樓以上被告另有其他出租用途,其他承租者同樣會
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3項需求,原告自應施作符合
消防法令標準的鐵梯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
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
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
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
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1、77-2條固有明
文,惟上開建築物須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規定,
係國家基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所為公法上之要求
,與系爭租約及店舖建設現說確認表係為規範兩造之私人
權益之目的不同。故原告於簽約時承諾要施作之鐵梯,是
否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仍須依兩造之約定為準,自不能
以相關之建築法規規定建築物須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即認原告於簽約時承諾被告要施作之鐵梯須符合消防
法令標準。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既承諾要施作鐵梯,依
建築法之規定,該鐵梯自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云云,尚不
足採。
(三)系爭租約終止時,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甲○○、乙○
○應分別返還原告各30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依約提前終
止租約須分別賠償被告甲○○、乙○○各1個月租金9萬元
及被告甲○○、乙○○已返還原告287,000元押金,被告
甲○○、乙○○各尚欠原告66,500元之押金未還。原告請
求被告甲○○、乙○○各返還原告66,500元之押金,自屬
有據。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參照)。原告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應同時無息
返還押金予原告,如有遲延,被告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以
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本院審酌被告因認為原告於簽約時承諾要施作之鐵
梯,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始未如期交還押金,及原告因
被告遲延交還押金,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押金所產生之利息
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依押金數額按月百分
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依押金數額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原告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同時由被告無息返還押金
予原告,...,如有遲延,被告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以
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查原告已於97年11月
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是被告所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97年11月11日起算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時雖承諾要施作鐵梯給被告,但並未
承諾該鐵梯須符合消防法令標準,則被告以原告施作之鐵梯
不符合消防法令標準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金餘款133,000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1,4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甲○○、
己○○連帶負擔720元,被告乙○○、己○○連帶負擔72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日
                書記官 陳美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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