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
至97年11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401元
,利息、違約金1,334元,以上合計21,735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0,735元,及其中20,401元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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