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勁和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約定於96年4月18日清償,被告並交付面額為30萬元
、發票日期為96年4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4月18日,票
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2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