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陳沈寶珠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
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97
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核發裁定在案。惟原告原簽發本票(
只有原告一人簽名)票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詎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地位
即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借錢而簽發之本票票款5萬2千元,係原告用訴外人陳
加再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發票日97年8
月28日、面額5萬2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清
償的,已經還清了,但未拿回所簽的本票。系爭本票不是
原告簽的,指印也不是原告蓋的。原告交付支票償還的是
另一張只有原告個人簽發的本票,那張本票只有原告的名
字。原告向「昌益當舖」借錢,不是向被告借的,因為借
錢,才會簽發本票(只有原告簽名,並無陳沈寶珠簽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是「昌益當舖」借給原告的,不是被告個人借給
原告的,被告僅任職當舖。又「昌益當舖」之營業人是訴
外人 林忠義 ,牌照上負責人是訴外人 歐馨瑜 ,兩人為夫妻
關係等語。陳沈寶珠尚積欠當舖債務,她已去向不明,不
出面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
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票款,是「昌益當舖」借錢給
原告的,不是被告個人借給原告的等語,並陳明「昌益當
舖」之營業人是訴外人林忠義,牌照上負責人是訴外人歐
馨瑜,兩人為夫妻關係。則系爭本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該當舖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況原告
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為本票發票人,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足堪
採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97.08.00 00000元 97.09.2897.09.28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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