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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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三百十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六
千五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八千三百一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lor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
日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至
清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4年
7月29日止,其貸款金額及到期利息共新台幣98,310元,竟
未依約於同年9月2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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