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
2至97年10月17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46629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0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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