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⑴、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⑵、檢察官經參酌:聲請人之陳述,證人王世明、李銷容、 江彥玲 等三人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公告、收入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各一紙,及收據十五紙等證據後,認「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收取相關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行為,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而,被告乙○○受僱代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另參酌:聲請人之指述,證人 陳柏利 之證述,及收據十三紙等證據後,認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一節,堪值採信。因此,認為被告等犯嫌均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⑶、今聲請人猶執前詞,以:證人王世明、李銷容、江彥玲等三人與被告等係共犯關係,故渠等所為之證述,均無足採。且檢察官漏未傳訊證人周志峰、施元隆二人,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取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工作紀錄簿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與「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法定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