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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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О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即曾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八二號)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執行檢察官應就發交執行判決確定案盡最後把關職責;依權責就判決違法部分先
提非常上訴意見,聲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糾正並暫緩執行:①姑勿論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寄出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僅三日應執行,與一般慣例,十五日前命受刑人執行之通知,是否受副檢察長 李慶義 不當干預或施壓或脅迫,而有異常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舉。是否可議及不法;唯可證其急促命異議人執行,確未落實而盡行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課以檢察官最後審核權無誤。②依據法務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法79檢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函示「執行檢察官主動發現冤屈依法平反記大功,如因陳訴發現冤判平反者記功一次;暨施清火檢察官未遭脅迫前,依其良知及職責,就八十五年上訴字一三八二號枉判案,提非常上訴意見「首例」暨八十八年台抗字三四六號最高法院糾正
一、二審法院未撤銷施檢遭脅迫後不當指揮,即證法官如不行使撤銷職權,即恐有與林宏信法官遭彈劾記過之虞。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㈡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法;
執行檢察官未提非常上訴意見聲請檢察總長救濟及糾正,即執行指揮確違刑訴第四四二條規定,有賴法院救濟糾正: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㈡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第三三頁十至十二行及第四十三頁四至六庭訊筆錄已舉證告訴人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案,有以湮滅 呂太郎 檢察官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批收受」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派警清點扣押物,搜索票及滅失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清冊與清點現場拍照存證四十三張照片,而不追訴足認有犯嫌 許革 非,除有同卷第三十三頁一至十二行主張並舉證 王重吉 法官及饒鴻鵬法官勘驗筆錄有積極證據力之有利受刑人證據。暨同卷第七十五頁調得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證明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及應即起訴之標準起訴 許革非 盜賣數千萬元之扣押物之事實;故指其放水不起訴,有違法亂紀及圖利,即符事實不罰之規定甚明,上開判決其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暨事實與卷不符之矛盾,案經確定,執行檢察官即應提非常上訴意見救濟及糾正,始屬適法而無瀆職。②饒鴻鵬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第六頁六至十九行詳載法官勘驗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並無三十五頁所載‧‧‧搜索票‧‧‧照片‧‧‧清點報告;即證告訴人確有以湮滅卷證為罪犯脫罪之不法無誤,僅憑此點即證一審無罪判決無誤應予維持而非改判有罪。③王重吉法官另調得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卷一至十四頁許革非另涉違反假處分禁止其續產銷甲○○所有0000000000號專利實施物一至二頁移送書,三至五頁警訊筆錄等六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票亦遭告訴人抽出湮滅,而以 尤景三 刑事註證資料九紙掉包及頂替後,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遭本院假處分後,仍得另以遠寶公司名義規避假處分之效力,每年仍偽造上揭專利品營業三年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指其圖利亦屬有據,並無虛構,既屬事實,即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七九一五號第一次發回更審理由第五至六行內容真實不罰之指示,詳二七三號卷三十三頁一至十二行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而符不罰規定無誤。
⑶綜上,上開確定判決既有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七九一五號更審理由倒數
第五至六行;暨已指證告訴違法亂紀圖利數億元或三億元之積極證據,此一有利被告證據,原判決未載不採之理由,暨未准異議人狀請調查,王、饒兩法官勘驗筆錄亦有應查未查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懇請撤銷檢察官不當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乙○○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更(一)字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更(二)字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九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言,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