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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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贊 楊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第七○之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第七○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建號九一一號之鋼筋混土造三層樓房,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詎原告依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吳進博 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八萬元,尚餘二百二十二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九四號(含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七○之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第七○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建號九一一號之鋼筋混土造三層樓房,約定價款為八百六十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進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稱被告僅給付價款六百三十八萬元,尚餘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一節,經核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繳款明細記載:原告之夫 王金樹 於八十七年收款二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款四百一十八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尚有二百二十二萬元未清償之情,自與繳款明細所載相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因本件房地買賣,持有由訴外人吳進博簽發之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已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張為證,嗣原告以吳進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七八六號),經吳進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五號),吳進博於訴訟中主張其填寫本票係因其兄甲○○(即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伊只是受甲○○指示至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卷可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所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尚餘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二萬元未予清償等事實,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