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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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四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國泰銀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所地,非經國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詎乙○○於取得抵押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按期償還貸款,並將該車移轉交由其友人 柯淑玲 使用,柯淑玲再將該車遷移他處,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向國泰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並將該車交予柯淑玲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是柯淑玲要買車,但是她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才借用伊名字向國泰銀行貸款,事實上,貸款的錢都被柯淑玲拿走,車子也是她在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銀行之代理人 楊暉騏 、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指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訪視客戶記錄表二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至六頁、偵卷第一六至一九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柯淑玲亦到庭證稱:本件確實是伊用乙○○名義貸款購車云云,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即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自負有按期償還貸款及非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將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不因其是否自行使用該車而有不同,但被告卻將該車交由其友人柯淑玲使用,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按期償還貸款,嗣後對於柯淑玲是否按期償還貸款一事亦不聞問,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抵押標的物移轉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將抵押標的物移轉由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事後業已將該車交予告訴人拍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分期償還不足款項八萬元,有告訴人呈報之客戶交還車輛同意書、抓車資料明細、和解狀、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