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冰箱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將該電冰箱置於其所有之手推車上,推行至同路四七號時,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推車一台。
㈡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口之黃昏
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丙○○所有之豬腎一對及豬心二顆(價值約六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上開竊取豬腎一對及豬心二顆之事實,否認竊取電冰箱之事實,辯稱:伊以為該電冰箱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綦詳(見七○二號偵卷第七頁、一二○六號偵卷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七○二號偵卷第一
一、一三頁、一二○六號偵卷第一一、一二頁),事證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電冰箱現值約三千元,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該電冰箱既非無價值之物,且係置於被害人甲○○住處騎樓前,而非隨意棄置路旁,自難認為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況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伊知道置放於騎樓前之冰箱為私人所有物品等語,於偵訊中亦承認竊取電冰箱之犯行(見七○二號偵卷第五、二一頁),則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以為該電冰箱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竟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係貪圖小利而行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事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推車一台,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竊盜後搬運贓物所用,而非供被告行竊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竊取電冰箱之行為,既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發生,則與被告前案竊盜犯行,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刑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此乃因偵查中並無偵查不可分之觀念。因此,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其他部分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案竊盜犯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二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