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緯
蔡佳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建緯與被告兼告訴人蔡佳珉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607號包廂內,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蔡佳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玻璃杯擲中李建緯後腦,致李建緯因而受有頭枕部撕裂傷、後頭部約5公分皮血血腫併中央處約0.5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李建緯預見持玻璃杯擲向包廂地面,蔡佳珉可能發生遭玻璃杯碎片擊中而受傷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當場將玻璃杯擲向包廂地面,玻璃杯碎片噴濺擊中蔡佳珉膝部,致蔡佳珉因而受有左側膝部0.9公分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緯、蔡佳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建緯、蔡佳珉相互提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建緯、蔡佳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建緯、蔡佳珉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