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原告 黃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鈞 、 林廣挺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被告廖偉鈞、林廣挺將「不適合公開之私密情緒」公之於眾等語,並未表明被告廖偉鈞、林廣挺究係分別發表何種言論,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