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盛塘

王育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盛塘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被告王育群及第三人 張英碩 ,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08分許,行經敦化南路1段172號旁停等紅燈之際,因被告王育群欲換乘其他交通工具,被告張盛塘即同意被告王育群先行下車,然被告張盛塘明知該處道路路旁設有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即不得併排停車,被告王育群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未注意,被告張盛塘貿然併排停車容任被告王育群下車,被告王育群開啟右後車門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徐珮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已開啟之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盛塘、王育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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