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7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貸
款期間如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則調整為19.9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
98年11月1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13,675元未給付,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
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113,675
元及其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