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天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0號
被 告 吳天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晶鑽卡拉OK店內消費飲酒時,因故與店內會計發生爭執,該店股東 翁嚇鴻 上前勸阻,雙方並進入包廂進行協調未果,吳天棋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一怒之下朝翁嚇鴻之方向當場翻桌,該桌之桌腳剛好壓到翁嚇鴻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翁嚇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一氣之下有翻桌致告訴人翁嚇鴻身體受傷之事實。
2
被告當庭所繪翻桌之與告訴人相關位置圖
被告朝向告訴人方向翻桌之事實。
3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右腳受傷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