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天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0號

  被   告 吳天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晶鑽卡拉OK店內消費飲酒時,因故與店內會計發生爭執,該店股東 翁嚇鴻 上前勸阻,雙方並進入包廂進行協調未果,吳天棋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一怒之下朝翁嚇鴻之方向當場翻桌,該桌之桌腳剛好壓到翁嚇鴻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翁嚇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一氣之下有翻桌致告訴人翁嚇鴻身體受傷之事實。

2

被告當庭所繪翻桌之與告訴人相關位置圖

被告朝向告訴人方向翻桌之事實。

3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右腳受傷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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