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玲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35元,及其中新臺幣99,484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週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民國95年2月
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835元(含本金99,484
元),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