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告 李庭瑄

被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世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李庭瑄於114年6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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