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6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中維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