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楊惠苓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8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收入僅仰賴配偶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焚化爐補助金每年1,000元,必要支出為17,000元,更生方案以子女未滿國小三年級無法外出工作,導致收入僅剩配偶補助18,000元,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除配偶給付16,000元外,尚有從事清潔工作所得20,000元固定收入,顯有故意降低收入規避清償責任之嫌。次查,債務人更生方案預估待子女國小三年級後本人即可外出工作,可提高還款金額10,000元,惟查債務人前份工作收入尚有20,000元,且查債務人年僅42歲,無病史,仍有正常工作能力,更生方案僅預估將來工作薪資為10,000元恐有低估收入之情事,而裁定認可復未加以說明如何評估將來收入為10,000元之依據。前案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理由最終計算債務人每月尚餘21,583元可供還款,現債務人還款方案僅1,083元難謂公允,且本案還款來源既仰賴配偶,應請債務人配偶擔任保證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債務人楊惠苓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083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11,083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7,976元,清償成數為14.89%,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其配偶每月給付18,000元家用,用以支付債務人及子女生活費用、水電瓦斯費等家庭開銷,此外,債務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焚化爐水費補助金每年1,000元,平均每月為83元(計算式:1000÷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為18,083元。另據債務人表示,因二名子女現就讀國小一年級,僅有半天課程,為節省課後安親費用,故須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法工作,待其就讀三年級時,放學時間為下午3時,即有較充裕時間可另尋半天兼職工作,每月應得增加收入約10,000元,故債務人自更生履行期間第37期起,每月收入合計為28,083元。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項目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費用5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4.89%,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除配偶給付16,000元外,尚有從事清潔工作所得20,000元固定收入,顯有故意降低收入規避清償責任之嫌,且債務人前份工作收入尚有20,000元,更生方案僅預估將來工作薪資為10,000元,有低估收入之情云云。查債務人之兩名子女係於95年10月生,在未達國小就學年齡前,須全天候照顧,在此情況下縱債務人得外出工作,其所支出之託育費(保母費或幼童安親費)恐高出債務人之收入,且由債務人操持家務除可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尚得以減少外食費用以減少每月膳食支出,故現階段僅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全家之支出由債務人照顧子女,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利。且查,依債務人於本院執行處調查期日之陳述,其子女國小三年級時,放學時間為下午3時,將可利用「上午時間」另外尋找兼職工作,增加收入。衡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計算,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5小時計算,債務人每月可得薪資為11,500元(計算式:115元×5小時×20日=11,500元),該金額與更生方案預估之10,000元差異不大,又債務人所需生活費用將隨子女成長而會有所增減,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又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相對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雖為年42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異議人主張應請相對人提出配偶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云云。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更生方案倘有保證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僅係在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之情形下,法院因此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者,得作為裁定認可之審酌事項,尚非該條例所明定裁定認可之必備方式,倘法院依其他情事已可認更生方案為公允,自不能以債務人未備保證人而認逕予裁定認可為不當。查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提供18,000元家用予債務人,,債務人之配偶現年35歲,正值壯年又無其他重大疾病,合理可期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系爭更生方案應仍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應有保證人方能認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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