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蔡協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58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103年6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103年6月12日提起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1,338元,與原審所認定每月收入僅48,030元顯有相當差距,就債務人之收入部份實有予以重新審酌之必要。退步言,縱以原審調查債務人之每月本俸及專業加給為47,878元,而其每年另得領取1.5個月之年終獎金及0.5個月至1個月之考績獎金,依此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則約有55,857元,(計算式:47,878x(12月十1.5月十0.5月)÷12月),以之扣除債務人所臚列之支出31,288元,則其每月尚餘24,569元可清償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合計597,921元,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則債務人清償總額須達2,130,200元【計算式:(597,921元十(24,569元x72期)×0.9】,始稱盡力清償。惟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1,674,000元,是其更生方案顯未符合理、公平、可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債務人蔡協倉自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17,000元,每年2月增加清償7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74,000元,清償成數為20.34%,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市政大樓,職務為駐警隊隊員,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47,400元(計算式:28,435+18,965=47,400),10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48,400元(計算式:29,435+18,965=48,400),另有加班費每月平均約86元(計算式:1984元÷23月=86元),此外每年尚有年終獎金1.5個月扣稅後為70,000元(其中債務人保留17,500元用於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考績獎金22,500元,有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北市秘公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二)在卷足證(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一第230、233、234頁),不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8,486元(計算式:48,400元+86元=48,486元)。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720元,項目包含電話費684元、瓦斯費750元、退休喪亡互助金166元、水費152元、急難貸款1,445元、團體保險1,223元、房租10,000元、電費500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1,200元、醫藥費300元、膳食費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32至237頁),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多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597,921元,亦應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6,927元,惟亦有保單借款287,121元,依此計算保單解約金應為9,806元(計算式:296,927元-287,121元=9,806元)。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號陳報狀,債務人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8,654元,惟亦有保單借款131,800元,依此計算保單解約金應為36,854元(計算式:168,654元-131,800元=36,854元)。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179,000元後,尚有保單解約金8,90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28、231、244頁),故債務人若將現有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保單解約金計為55,566元(計算式:9,806元+36,854元+8,906元=55,566元)。異議人稱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97,921元云云,顯係將債務人之保單借款總額597,921元(計算式:287,121元+131,800元+179,000元=597,921元),誤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併此指明。又債務人雖有保單解約金計55,566元,惟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