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政國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市○○街○○○號對面之路旁停車場倒車(由西往東方向)駛出玉井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許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畫有分向限制線之玉井街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事故地點,因閃剎不及,被告石政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擦撞告訴人許美鳳車之車身左側,致告訴人許美鳳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石政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石政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美鳳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