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文章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林文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判決,判太重云云。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1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一年等情,有本案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被告上開前案情形,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並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太重云云,自非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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