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瀚升 、 張瀚林 、 張于 庭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是以,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93,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陳報本院並未對相對人提出自行催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