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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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政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行使」2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高展程謝麗香 三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內政部對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認可之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紊亂內政部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施勝政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政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3日,並未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謝麗香(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業經另行起訴並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僅直接或間接繳交受訓費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先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後,再連同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辦理登錄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施勝政業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經紀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登錄證明發予施勝政,施勝政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在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50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勝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謝麗香及高展程供述明確(詳參卷附本署100年偵字第1687號案件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復有被告於前揭時間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乙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乙紙及刑事陳報狀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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