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范國軍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一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本院103年度執智字第3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51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卷第20頁),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於103年5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民事答辯狀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094號卷宗,核屬相符,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其執行力,惟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前雇主即訴外人北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杉公司)之通知,始知悉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向訴外人北杉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閱卷查詢後,始知被告係於103年1月1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28519號支付命令及93年10月14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原告對當時是否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無印象,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已然存疑。又依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范國軍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桃園平鎮市…,因超車不甚撞及路童…」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該原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而上開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4日確定,是時效重行起算延長為5年。又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顯見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已逾5年時間,該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變更原聲明。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519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3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至103年初始查得原告任職處,並於103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此之前,被告均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直至被告對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原告方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旋於同年5月12日完成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既經被告撤回,原告之訴即失所附麗,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10月14日確定,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3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285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0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90年8月9日12時許,無照駕駛向被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不慎撞及路童 鄧福億 ,被告因而賠付訴外人鄧福億新臺幣(下同)1,222,450元為由,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22,450元本息,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4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依前開說明,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重行起算時效後,至98年10月14日即屆滿5年,惟被告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28519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