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人即應召女子之姓名「NAYEONKIM」均更正為「KIMNAYEON」、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至第4行「於民國103年6月7日、9日,均以每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更正為「自民國103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除103年6月8日星期天為休息日外,餘均以每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同段第10行至第11行「搭載NAYEONKIM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皇家季節酒店與 王明雄 從事性交易」更正為「搭載KIMNAYEON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麗都唯客樂飯店與王明雄從事性交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03年6月8日因係休息日而未搭載證人KIMNAYEON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其餘時間均持續共同媒介證人KIMNAYEON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行為之時間雖未提及103年6月8日,而僅記載「103年6月7日、9日」,然此應係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星期天(103年6月8日)休息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應論接續之一罪,其自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共同媒介證人KIMNAYEON為性交易之舉動均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103年6月8日之時點自應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應召站係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繫,此手機亦為其用以聯絡證人KIMNAYEON之工具,是此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查獲時係證人KI
MNAYEON所持有,據證人KIMNAYEON稱此手機是被告拿給她供與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別無證據可認此手機確為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此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扣案之新臺幣10,800元為被告媒介證人KIMNAYEO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4只,經證人KIMNAYEON陳述有的是她的,有的是被告給她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所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此4只保險套應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被告陳之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7日、9日,均以每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其等運作方式係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再以電話指示陳之軒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應召女子NAYEONKIM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NAYEONKIM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3時許,陳之軒接獲應召集團指示,搭載NAYEONKIM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皇家季節酒店與王明雄從事性交易。嗣為警於NAYEONKIM與王明雄完成性行為並取得10,800元後,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保險套4個及性交易金額10,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之軒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NAYEONKIM確係由被告載送至皇家季節酒店與王明雄為性交易一節,亦為證人NAYEONKIM及王明雄於警詢證述翔實。此外,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保險套4個及性交易金額10,8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另證人NAYEONKIM雖指述係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後始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於警詢中亦不諱言被告並未與其同在住宿飯店,果若證人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則其大可趁在住宿飯店時嘗試逃離或求救;參以證人又隨身攜帶保險套等情,堪信證人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從事性交易,並未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而從事性交易,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現金10,8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