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建宏 送達代收人 魏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建宏前於97年3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惟本院審理認被告之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已非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情形,毋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98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卷第32頁)。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本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如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之知悉時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00年5月16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人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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