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六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艾綺為告訴人楊 李雪卿 之妹, 楊李雪卿 為另一告訴人楊 崔萍 之母。緣楊李雪卿、張艾綺之母 李粉 因病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經醫師診斷命已垂危,並請家屬預作必要準備,楊李雪卿母女及 張素馨 (亦為楊李雪卿之妹),遂於同日十八時許,同至李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十二弄十四號家中欲安排後事,詎李粉之媳婦(其獨子 李銀培 之妻) 林阿秀 及在場之張艾綺,竟因 平素 與楊李雪卿不睦及李粉暨其亡夫 張塗城 之存款等問題,當場與楊李雪卿、 楊崔萍 、張素馨發生衝突。混亂中張艾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人等、李粉其他親人、鄰居、葬儀社人員、據報前來之警員等多人在場之情況下,辱罵楊李雪卿:「愛人的錢就愛人的人」、「沒愛人的人就麥(不要)愛人的錢」(指責楊李雪卿要張塗城、李粉的錢,卻不善待李粉)、「無路用,無路用,愛人的錢用這種俗仔步」、「她們兩個母女免啦,不曾回來的人免,不曾回來的人免,害死老母的人也免」(指責張塗城、李粉存款如要開聯名戶保管,不要用楊李雪卿、楊崔萍母女的名義,因楊李雪卿沒有回家看父母,又沒有好好照顧李粉,害李粉過世)等語,辱罵楊崔萍:「我像你婚姻失敗」、「我像你,我就去死死」等語,足以貶損楊李雪卿、楊崔萍之名譽,雙方不歡而散。隨後彰化基督教醫院依家屬意見,派遣救護車,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 李粉載 送至楊李雪卿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二百七十七巷三十二之一號住處,林阿秀、張艾綺等多名李粉家族成員亦前往現場,林阿秀、張艾綺等人再度與楊李雪卿、楊崔萍發生口角,喧鬧中張艾綺復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名李粉親人、數名楊李雪卿鄰居及到場維持秩序員警等多人得以共同見聞下,當場以:「阮阿姐(即楊李雪卿)和離婚的女兒(即楊崔萍),(因為)阮阿爸卡早(先前)給她(楊李雪卿)收聘金,連本帶利回來侵占阮家的財產」等語,辱罵楊李雪卿母女而貶抑二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李雪卿、楊崔萍告訴被告張艾綺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