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金融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金融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按附表項次一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按附表項次四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按附表項次五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甲○○分別與原告訂有同種類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各該契約約定書之約定,均以原告分支機構松山分公司之存款帳號來履約,而原告分支機構松山分公司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查:
㈠所稱樂透消費借款係指由申貸人,依申貸金額按月平均攤還,其利息費用並於
核撥之同時一次預先扣取之一種貸款。被告戊○、丁○○、甲○○分別向原告申請此貸款,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請求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按月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樂透貸項下之金額。
㈡被告戊○、丁○○、甲○○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經申請核准後,得憑卡進行交易或預借現金,約定持卡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款,持卡人未繳款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戊○、丁○○、甲○○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項下之金額。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積欠原告一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其中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按附表項次一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積欠原告一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按附表項次四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積欠原告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按附表項次五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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