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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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丙○○、乙○○等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詐欺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O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等涉詐欺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請交付審判聲請,加計再途期間,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告訴對象為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惟原檢察官僅傳喚
被告乙○○一人到案說明,對其餘二名被告則未繼續傳喚,因被告甲○○係澗松電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澗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何以於告訴人履行約定後,卻未能將澗松公司股權即時過戶給告訴人,實需被告甲○○及丙○○說明,惟檢察官卻僅依據被告乙○○一人辯解,即遽以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
㈡告訴人公司與澗松公司有業務往來,澗松公司曾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惟貨
款時有遲付或未付情事,惟被告等人卻隱瞞澗松公司經營困境,主動邀請告訴人前往投資,藉告訴人資金挹注,得以扭轉公司營運,被告等人顯有施用詐術之預謀。
㈢依股權協議書約定「丙方(指告訴人)第一期款支票兌現時,甲方(指被告甲
○○)即為丙方一次辦竣股權移轉」,惟告訴人將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等人竟違約不將澗松公司股權移轉給告訴人,迨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告訴人見被告等人違反商場誠信原則,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要求退還已兌領之五百萬元及未到期之第三期款支票,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傳真給告訴人告訴辦理澗松公司股權過戶所需提出證件,若被告信守承諾及早通知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告訴人豈有故意不將資料備齊配合辦理之可能,被告等人顯有詐欺犯意,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再民事債務人未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不能單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遽以詐欺取財罪繩,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定有明文,且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定明文,從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訊問過被告後方能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訊問過全部被告,即為不起訴處分,認顯屬率斷,即與法無據,當不能以檢察官未訊問過被告,即推論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
㈡再本案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之情事,惟股權移轉需告訴人配合提出相
關證件,此為告訴人所不爭,縱使被告於告訴人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股款後,未通知告訴人要提供相關證件,以俾辦理股權移轉,然此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是被告單純的不作為行為,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而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領得告訴人所給付之第二期股款四百萬元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告訴人提供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證件,此有傳真函為憑,惟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證件給被告等人一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詳偵查卷第八二頁),從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後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乃係因告訴人未配合提供證件所致,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於告訴人解除契約前被告等人依約領取告訴人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股權共五百萬元,乃是依據股權買賣契約,自難認有何違法情事。㈢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隱瞞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使告訴人認澗松公司值得投
資一節,按告訴人亦自陳告訴人公司先前與澗松公司有商業往來,澗松公司即有未按時付款或未付款之情形發生,若告訴人知悉澗松公司未按時付款,則告訴人於投資前自當有澗松公司財務狀況恐有不佳之認知,而應當加以調查,以瞭解澗松司為何未能按時付款才是,豈有不於事前加以調查,而於事後指稱被告等人隱瞞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之理?況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節,乃告訴人空言指述,並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隱瞞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
五、從而本案告訴人丁○○以檢察官未傳訊所有被告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與被告隱瞞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偵查並無一定要傳訊被告之規定,而被告等人於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股款後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然此僅為單純不作為,尚未見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至於澗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僅是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有任何證據為憑,是查無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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