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恐嚇之故意,對原告施行恐嚇之行為,被告以故意且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痛不欲生,將自己自閉於住處達三、四個月以上時間,其間原告寢食難安,甚至有服食洗碗劑等自裁行為,原告生命、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且因被告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半年以上時間無法工作,以致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原告於台大研究所之學業亦因此中斷,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極為鉅大。被告基於不法毀謗之故意,對原告施行毀謗之行為,被告任意污衊原告,多次以不實言詞指述、誹謗原告名譽及信用,謊稱「原告吞占渠諸多財產、亂搞性關係」云云,致使原告人格、信譽嚴重受損,因原告職業為在野法曹,信譽、人格對原告極為重要,竟遭被告任意污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以前,每月所得至少新台幣(下同)七萬多元,因被告恐嚇、誹謗行為,以致原告喪失求生意志、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均無法工作而無所得收入),以每月七萬元計算,乘以七個月,為四十九萬元。原告遭被告不法恐嚇行為,以致生命受到威脅,寢食難安,請求八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此外因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不敢出門,致學業中斷,另主張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告多次以言詞任意污衊、誹謗原告,致原告人格、信譽嚴重受損,就此原告主張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兩造係朋友關係,因股票投資買賣,被告結識原告之友人 周喻玲 (原名 周養玲
),而原告亦因此結識被告之友人 莊武松 。兩造因股票投資等情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晶華飯店VIP室內等處或在電話對談中,多次向周養玲稱:「甲○○男的、女的都要,男女關係很亂,跟很多人搞性關係,我都有錄影」及「甲○○騙我很多錢,有五、六百萬」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某VIP室內等處,多次向莊武松稱「甲○○帶小姐回林森北路住處搞男女關係,我有錄影,可以放給你看」「甲○○是娼妓」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先後多次,撥打原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電話留言之方式,表示「...我的痛我會加倍還給你。那筆錢我也會給你,你放心,當你的棺材本...」「...我甚至於會讓你...你知道生不如死...」「你不是喜歡吃農藥嗎,我已經買好了,買了六瓶,等著你來喝。你什麼時侯要喝的時侯,打電話跟我講」「我會讓你律師幹不成,不信你試看看」「...我會讓你一命抵一命,你給我試看看」「我會到你台中家裡,讓你爸爸,讓你哥哥,讓你大嫂,知道你是個同性戀」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所犯誹謗、恐嚇公安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刑事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恐嚇公安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以前,每月所得至少新台幣(下同)七
萬多元,因被告恐嚇、誹謗行為,以致原告喪失求生意志、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均無法工作而無所得收入),以每月七萬元計算,乘以七個月,為四十九萬元等語,並提出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毀謗、恐嚇行為而無法工作,縱使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所得收入,亦難認與被告之毀謗、恐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毀謗之亂搞性關係、騙錢等語,確對原告之人格造成污損、毀壞其名譽,又依被告電話留言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因股票投資等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為本件毀謗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是000年0月0日出生,就讀於台大研究所,職業為律師,每月收入七萬元;被告是五十六年九月廿日出生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卅六萬元,方為相當。
綜上所述,兩造因股票投資等情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
,多次向周養玲稱:「甲○○男的、女的都要,男女關係很亂,跟很多人搞性關係,我都有錄影」及「甲○○騙我很多錢,有五、六百萬」等語,復多次向莊武松稱「甲○○帶小姐回林森北路住處搞男女關係,我有錄影,可以放給你看」「甲○○是娼妓」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另被告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撥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電話留言之方式,表示「...我的痛我會加倍還給你。那筆錢我也會給你,你放心,當你的棺材本...」「...我甚至於會讓你...你知道生不如死...」「你不是喜歡吃農藥嗎,我已經買好了,買了六瓶,等著你來喝。你什麼時侯要喝的時侯,打電話跟我講」「我會讓你律師幹不成,不信你試看看」「...我會讓你一命抵一命,你給我試看看」「我會到你台中家裡,讓你爸爸,讓你哥哥,讓你大嫂,知道你是個同性戀」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卅六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卅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