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台北市○○路行駛,就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與他車同向並行前進應保持安全間隔等事項應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車身與沿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林素貞 於警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四頁)、驗傷診斷書(見同發查卷第六頁、同偵卷第十八頁)、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同偵卷第三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偵卷第三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偵卷第三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同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偵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偵卷第四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及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同偵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有和解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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