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落地窗壹面及石英磚貳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榔頭及紅色管鉗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因不滿該銀行人員處理關於預借現金事宜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前,以手持大榔頭拋丟之方式,致該分行ATM提款機外之落地窗一面及ATM提款機內之石英磚二塊損壞。復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賡續前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再至上開分行前,以手持紅色管鉗拋丟之方式,致該分行ATM提款機外之玻璃一面損壞。甲○○隨即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時,遭該分行保全人員 王擇屏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林廷隆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擇屏、 陳雪明 、姚少權即該分行保全人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十頁)可稽,且有上開大榔頭及紅色管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先後二次毀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損壞他人之落地窗一面及石英磚二塊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因不滿告訴人員工處理關於預借現金事宜之態度,即分別以手持大榔頭及紅色管鉗拋丟之方式,連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TM提款機外之落地窗一面、玻璃一面及ATM提款機內之石英磚二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榔頭及紅色管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