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七L六О一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使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敬業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基湖路一一二巷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後車身與沿基湖路一一二巷南向東右轉車號00-00О八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相碰撞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其「跨越雙白線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雖認受處分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跨越雙黃線),惟認原舉發單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舉發之行為應屬同向之雙車道或跨越雙白線,與本案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至肇事路口附近時,突發現該道路右邊有圓堆,基於職業的習慣,看到有異物(障礙物)或人時,當下反應就是把方向盤往左邊打,此乃閃避動作,並非故意跨越雙黃線行駛,依情理法應免予處罰為宜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向左跨越雙黃線之事實,雖有舉發員警所照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惟觀之採證照片內容,可清楚看到肇事路口(即敬業一路、基湖路一一二巷口)確有放置兩個圓錐路障,依社會一般通念,行車中若發現道路前方有障礙物,當下反應必是避開該障礙物,朝無障礙物處行駛,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敬業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肇事路口是一T字型道路,受處分人發現前有障礙物(圓錐路障)時,僅有往左邊行駛一途,別無他法;且由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行駛之道路寬度,剛好僅容一輛營業大客車,若營業大客車偏左行駛,必會跨越雙黃線,是受處分人為閃避道路右側之圓錐路障,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僅能偏左行駛,且必將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行車秩序與行車安全,使道路上之車輛均能遵循道路動線行駛,又受處分人所駕駛者為營業大客車,以運送乘客為目的,換言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除受處分人外,尚有乘客,而受處分人對其運送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盡注意照顧之責,是以受處分人發現前有路障而將車輛往左行駛致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惟其保全了車上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若受處分人未閃避圓錐路障,乘客即會受到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依權益衡量原則,受處分人所欲保全之權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大於所侵害之權益(行車秩序),且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時,來車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對於其他車輛之道路行車安全亦無侵害之虞,是受處分人跨越雙黃線之行為應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