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二0五0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永吉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掣單舉發。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並非其所有,伊未曾騎乘過該部機車,且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係登記為 陳俊華 所有,此有輕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而證人陳俊華到庭表示,該機車係 劉宇哲 所購買,而用伊之名義登記並辦理分期付款登記,購入後亦均係劉宇哲所使用等語,而證人劉宇哲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係伊所購買所使用,證人陳俊華未曾使用過該機車,且亦不曾把機車借給甲○○使用過,而伊曾經將機車借給高中同學 劉昭祥 很多次,之後,因有警察詢問甲○○這張違規單之情形,伊就問劉昭祥情形,劉昭祥說他背誦甲○○之資料,曾經簽過二張「甲○○」之舉發單等語,因此,依照證人陳俊華、劉宇哲所述之情形,並再參酌舉發單上所簽收之「甲○○」字樣,與甲○○當庭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之情形,足認受處分人甲○○未曾使用過該部機車,且違規時之駕駛人亦非甲○○之事實,應可確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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