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及台中縣潭子鄉某汽車旅館等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搜索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各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二六五號卷第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五十九頁,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十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部分事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毒品致家庭破碎,戒治後受不正當朋友引誘一時不便拒絕再犯,經此案件後已知悔悟並遠離損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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