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周業宗 於民國八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即應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嗣又陸續借款,屆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七百六十萬元,原告同意清償期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但甲○○仍完全未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品,經拍定後,原告所獲分配之款項,僅夠清償本金,違約金部分則未獲清償,計積欠之違約金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本金0000000×利率20/10000×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至執行處通知製作分配表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日數2527=00000000)等情,爰依借款契約為本件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授權周業宗與原告簽立者僅是保證契約,但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為先訴抗辯權。再本件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與社會通念相差趁多,且被告資力薄弱,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周業宗於八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嗣又陸續借款,屆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七百六十萬元,清償期則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但周業宗完全未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物後,所獲分配之款項僅能清償本金,但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執行處通知製作分配表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借據、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上,已載明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周業宗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其同意訴外人周業宗使用其之印章,僅授權周業宗代為簽立保證契約,就周業宗系爭債務當不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得為先訴抗辯權云云。然查被告既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周業宗,則縱如被告所述授權範圍限於普通保證,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被告既應就訴外人周業宗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周業宗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原告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雖均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整計算」(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但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斟酌前開標準予以核定,爰審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及一般銀行借款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兩造約定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即本件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始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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