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伊向 魏穎聖 購買,買入後五日內即轉售給 王崑全 ,王崑全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又轉售給 陳萬榮 ,但均不及辦理過戶,不過現在找不到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違規行為時,伊已非車主且也不是駕駛人等語,經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由魏穎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售予受處分人甲○○,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受處分人甲○○購入後即將之出售予王崑全,王崑全再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又轉售給陳萬榮之事實,雖未據受處分人甲○○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佐證,但受處分人甲○○、訴外人王崑全就其先前所先墊付之罰單費用,向陳萬榮提出民事清償債務之訴訟,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五三號事件受理中,而該案件之被告陳萬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時陳稱:「我二月份買的,不到一個月內我就賣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時陳稱:「(九十年五月份是否還有違規?)當時我是被告 趙有明 的司機」等語,並提出陳萬榮(原名陳錦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車輛出售予趙有明之車輛買賣約定書為據,而本件最初之違規行為時間,則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亦有裁決書在卷可稽,因此,依照陳萬榮所述情形,足見違規當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趙有明,而事實上使用車輛之人則為陳萬榮,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時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為魏穎聖,實際車輛所有人為趙有明,而事實上使用車輛之人則為陳萬榮,已如前述,是既已排除受處分人甲○○為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如附表所示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另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僅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裁罰之部分提出異議,由異議狀之記載自明,且受處分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就車牌號碼00-0000、DB-九四八五、DW-一三四六、HX-九三七八、DW-一三四六、七K-一一五三、AV-六二七九、NZ-七五八二、CR-二○七○、PS-三七八五小客車受裁罰之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是該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非本異議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