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之受僱人,國眾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甲○○涉嫌詐欺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狀中除記載有自訴人如何詐欺之不實事實外,並有如下之陳述:「被告甲○○為C&H之負責人,係為台灣人,『有詐欺記錄』,二十四年(即七四七六九,常往返於台灣、美國、香港...」,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罪故意,明知自訴人並無詐欺之犯罪記錄,且前述國眾公司之詐欺告訴乙案尚在偵查中,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上開國眾公司不實記載自訴人有詐欺犯罪記錄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連同被告之聲明書交予乙○○加以散布,乙○○嗣將告訴狀交予其訴訟代理人,而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第十法庭中提出作為另案指訴自訴人犯罪之證據,被告行為讓自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均受到無可彌補之嚴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嫌加重誹謗犯罪,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將記載不實之告訴狀交予乙○○(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同日亦交付聲明書予乙○○部分,非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嫌誹謗行為之內容,乃自訴人茲以作為被告有交付系爭告訴狀之論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加以散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卷附被告丙○○之名片、國眾公司之告訴狀、被告丙○○之聲明書、中華民國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自訴人甲○○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加州中央地區之簡易判決書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乙○○,暨調取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出入境記錄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國眾公司曾與自訴人之公司交易而受有損失,國眾公司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是爭取應有之權利,伊並非國眾公司之法務人員,係因與自訴人交易而發生問題的是伊擔任經理部門之業務範圍,伊才當告訴代理人,但伊並無將告訴狀交予乙○○,伊僅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乙○○之要求而簽署一份聲明書,陳述國眾公司與自訴人之公司交易及受損失之經過,自訴人指訴散布告訴狀乙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任職國眾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且為國眾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案件告訴狀上記載有「被告甲○○為C&H負責人,係為台灣人,有詐欺記錄」等語,惟自訴人甲○○在國內尚無犯罪記錄,嗣案外人乙○○擔任負責人之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思公司),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自訴人甲○○在美國提起另案訴訟,系爭告訴狀在另案中被提出作為證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丙○○之名片、國眾公司之告訴狀、中華民國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自訴人甲○○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可稽。
(二)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基於誹謗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系爭告訴狀交予乙○○,散布誹謗自訴人之不實事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1、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揚思公司曾與自訴人之公司交易而受有損害,早於其他廠商在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來有其他受害廠商討論要併案處理,所以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時間伊不太確定,有一位國眾公司之法務人員與伊聯絡,將國眾公司之告訴狀寄到台北市○○路的揚思公司,伊只知道是國眾公司的一位男性法務人員,年齡伊不清楚,對方是用電話與伊聯絡的,伊不知是那位法務,揚思公司後來在美國對自訴人甲○○另提起訴訟,伊將國眾公司之告訴狀拿給律師看,證明自訴人有開信用狀給其他公司,律師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美國法院庭外舉證時作為證據,關於在美國訴訟的事情,都是專業律師在處理的,律師後來要求還要有其他受害廠商之證據,故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打電話到國眾公司,詢問國眾公司當初負責信用狀業務之相關人員是否還在公司,他們提到有位蔡先生在公司,幫伊把電話轉給被告丙○○,伊與被告提到律師說需要受害廠商來舉證,那時伊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約時間見面,將聲明書拿給被告簽名,從台灣寄去美國;本件自訴人指訴的告訴狀與聲明書是兩個不同的情形,在不同的時地、因不同的需要,而有兩種不同的文件,告訴狀是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取得的其他廠商想要併案處理的文件,揚思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作為美國法院庭外舉證之證據,聲明書則是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由伊拿給被告簽完名後,從台灣寄去美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言,其係於九十二年間自不詳之國眾公司男性法務人員處取得國眾公司之告訴狀,並非如自訴人所指訴,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國眾公司之告訴狀交付予證人乙○○,至自訴人雖以國眾公司之告訴狀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收狀戳章,質疑證人證稱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拿到告訴狀乙情不實,惟如前述證人已證述其係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取得告訴狀,但具體時間伊不太確定,且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時間與國眾公司正式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間相近,並無明顯杆格之處,自訴人執以質疑證人所言不實,尚屬無據。
2、又自訴人另提出卷附由被告丙○○所簽署,亦經揚思公司提出作為另案證據之聲明書,及卷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加州中央地區簡易判決書,該聲明書之內文雖記載有國眾公司聲明與自訴人交易及受損失之經過,及文末記載有「本人於二○○四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市簽署本文件_(簽名)丙○○」等詞,美國法院嗣亦將聲明書之內容引為判決論據之一,被告丙○○亦自承聲明書為伊所簽署,惟聲明書與系爭告訴狀究為各別不同之文件,雖均記載有國眾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及受損失之經過,然其文字用語並非完全相同,且自訴人執以指訴被告散布不實事項之「自訴人『有詐欺記錄』」等詞,僅於系爭告訴狀中出現,而未於聲明書中記載,證人乙○○亦證稱兩份文件係於不同時間,因不同需要而取得,自難推論被告有將告訴狀連同聲明書一併交予證人乙○○之事實
3、再被告雖為國眾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然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與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系爭告訴狀交予他人加以散布之間,顯無必然關聯性;另自訴人聲請調取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出入境,然此亦無法推論被告即有自訴人所指訴,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將系爭告訴狀交予證人乙○○之事實,自訴人之指訴均屬無據。
四、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告訴狀交予乙○○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前開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