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林家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910
元(含消費款本金96,828元、已計未付利息17,682元、逾期
費用2,400元)及其中本金96,828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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